(2016)冀0582民初2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与邢台白玉矿产品有限公司、沙河市白错第二瓷土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邢台白玉矿产品有限公司,沙河市白错第二瓷土矿,邢台奥德华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郝建平,胡利霞,郝江平,申美平,申庆民,宋风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民初277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住所地沙河市。负责人:王保英,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俊学,男,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家广其,男,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白玉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法定代表人:郝建平。被告:沙河市白错第二瓷土矿,住所地沙河市。法定代表人:申庆民。被告:邢台奥德华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法定代表人:张哲。被告:郝建平,男,汉族,1973年4月15日出生,住所地沙河市,被告:胡利霞,女,汉族,1972年7月26日出生,住所地沙河市,被告:郝江平,男,汉族,1967年8月8日出生,住所地邢台市,被告:申美平,女,汉族,1971年5月7日出生,住所地邢台市,被告:申庆民,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住所地沙河市,被告:宋风霞,女,汉族,1974年12月28日出生,住所地沙河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与被告邢台白玉矿产品有限公司、沙河市白错第二瓷土矿、邢台奥德华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郝建平、胡利霞、郝江平、申美平、申庆民、宋风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宋炜、人民陪审员杨召、靳玮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俊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白玉矿产品有限公司、沙河市白错第二瓷土矿、邢台奥德华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郝建平、胡利霞、郝江平、申美平、申庆民、宋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邢台白玉矿产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邢台白玉矿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sh-2015-最高额抵押-098《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该合同项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沙河市白错第二瓷土矿、邢台奥德华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郝建平、胡利霞、郝江平、申美平、申庆民、宋风霞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诉讼请求第一项借款本金1600万元变更为15909480.2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0月23日被告邢台白玉矿产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sh-2015-流贷-098、09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从原告处分别取得900万元、7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10月20日,年利率为5.57%,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邢台白玉矿产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sh-2015-最高额抵押-098《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作抵押担保,并由沙河市白错第二瓷土矿、邢台奥德华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郝建平、胡利霞、郝江平、申美平、申庆民、宋风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根据各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相关约定,被告已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邢台白玉矿产品有限公司、沙河市白错第二瓷土矿、邢台奥德华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郝建平、胡利霞、郝江平、申美平、申庆民、宋风霞均未到庭,亦未答辩。审理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sh-2015-流贷-098)及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建行沙河支行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邢台白玉矿产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0日;年利率为5.57%;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等事实。证据2、保证合同(编号:sh-2015-保证-098-01),证明被告邢台奥德华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保证合同(编号:sh-2015-保证-098-02),证明被告沙河市白错第二瓷土矿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sh-2015-自保-098-1),证明被告郝建平、胡利霞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5、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sh-2015-自保-098-2),证明被告申庆民、宋风霞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6、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sh-2015-自保-098-3),证明被告郝江平、申美平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7、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sh-2015-流贷-099)及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建行沙河支行于2015年10月23日向被告邢台白玉矿产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0日;年利率为5.57%;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等事实。证据8、保证合同(编号:sh-2015-保证-099-01),证明被告邢台奥德华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对sh-2015-流贷-099号贷款合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9、保证合同(编号:sh-2015-保证-099-02),证明被告沙河市白错第二瓷土矿对sh-2015-流贷-099号贷款合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10、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sh-2015-自保-099-1),证明被告郝建平、胡利霞对sh-2015-流贷-099号贷款合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11、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sh-2015-自保-099-2),证明被告申庆民、宋风霞对sh-2015-流贷-099号贷款合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12、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sh-2015-自保-099-3),证明被告郝江平、申美平对sh-2015-流贷-099号贷款合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13、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sh-2015-最高额质押-098)、邢台白玉矿产品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清单以及抵押登记证书,证明被告邢台白玉矿产品有限公司对两笔银行贷款承担最高限额为3041万元的抵押。证据14、贷款交易明细报表,证明被告自2016年7月29日起开始拖欠利息。被告被告邢台白玉矿产品有限公司、沙河市白错第二瓷土矿、邢台奥德华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郝建平、胡利霞、郝江平、申美平、申庆民、宋风霞没有提供证据。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0月23日被告邢台白玉矿产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sh-2015-流贷-098、09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从原告处分别取得900万元、7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10月20日,年利率为5.57%,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邢台白玉矿产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sh-2015-最高额抵押-098《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作抵押担保,并由沙河市白错第二瓷土矿、邢台奥德华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郝建平、胡利霞、郝江平、申美平、申庆民、宋风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根据各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相关约定,被告已违约。目前sh-2015-流贷-09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本金8909480.28元尚未偿还,而sh-2015-流贷-09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本金700万元未能偿还,两份贷款合同均是在2016年7月29日开始欠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邢台白玉矿产品有限公司、沙河市白错第二瓷土矿、邢台奥德华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郝建平、胡利霞、郝江平、申美平、申庆民、宋风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抗辩,故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0月23日被告邢台白玉矿产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sh-2015-流贷-098、09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沙河市白错第二瓷土矿、邢台奥德华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保证合同》;与被告郝建平、胡利霞、郝江平、申美平、申庆民、宋风霞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与被告邢台白玉矿产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邢台白玉矿产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价值76028672元的193台机器设备对两笔银行贷款承担最高限额为3041万元的抵押。以上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邢台白玉矿产品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邢台白玉矿产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909480.28元及利息,该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沙河市白错第二瓷土矿、邢台奥德华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郝建平、胡利霞、郝江平、申美平、申庆民、宋风霞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保证期间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邢台白玉矿产品有限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公司所有的价值76028672元193台机器设备对两笔银行贷款承担最高限额为3041万元的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为上述借款以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白玉矿产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借款本金共计15909480.28元,并自2016年7月2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对被告邢台白玉矿产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76028672元的193台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沙河市白错第二瓷土矿、邢台奥德华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郝建平、胡利霞、郝江平、申美平、申庆民、宋风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炜人民陪审员 杨 召人民陪审员 靳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