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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6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汤伟与彭尔良、刘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伟,彭尔良,刘雪英,铜鼓县诚裕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6民初274号原告:汤伟,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浏阳人,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浏阳市泰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尔良,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铜鼓县。被告:刘雪英,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铜鼓县。被告:铜鼓县诚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鼓县城南中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6674992106K。法定代表人:汪新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汤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尔良、刘雪英、铜鼓县诚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诚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宪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兰旺、人民陪审员戴维忠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诚裕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尔良、刘雪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彭尔良、刘雪英立即向原告归还代偿款本金人民币1010440元,并以24%每年为标准向原告支付代偿所产生的利息;2.判令被告诚裕公司对上述代偿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彭尔良、刘雪英于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2月17日间,通过中介方铜鼓县民间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介绍向多名债权人借款100万元,被告诚裕公司为该借款向各债权人提供担保。各债权人与中介方铜鼓县民间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彭尔良、刘雪英、诚裕公司分别签订了《民间资金借款合同》、《民间资金借款借据》后,依约向被告彭尔良、刘雪英支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彭尔良、刘雪英没有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在被告诚裕公司无力代偿的情况下,各债权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至8月期间代被告彭尔良、刘雪英向各债权人偿还款项合计1010440元(其中本金1000000元,利息10440元)。原告代偿后,依约向名被告催收,但三被告均未能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彭尔良、刘雪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诚裕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实,但原告的代偿并没有得到被告诚裕公司的认可,与诚裕公司无关,所以诚裕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尔良、刘雪英于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2月17日间,通过中介方铜鼓县民间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介绍向张莉等12名债权人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诚裕公司为该借款向各债权人提供担保。各债权人与中介方铜鼓县民间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彭尔良、刘雪英、诚裕公司分别签订了《民间资金借款合同》、《民间资金借款借据》后,依约向被告彭尔良、刘雪英支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但借款在2016年4月至8月到期后,被告彭尔良、刘雪英没有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在被告诚裕公司无力代偿的情况下,各债权人向被告彭尔良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将通知书在2017年4月10日《今日铜鼓》上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在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至8月期间代被告彭尔良、刘雪英向各债权人偿还款项合计1010440元(其中本金1000000元,利息10440元)。原告代偿后向各被告追偿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彭尔良向张莉等12名债权人借款100万元,被告彭尔良与张莉等12名债权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之后张莉等12名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张莉等12名债权人向被告彭尔良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将通知书在2017年4月10日《今日铜鼓》上公告,应当认定12名债权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至此原告取得了本案争议标的中相对于被告彭尔良的债权人地位,原告有权向被告彭尔良主张债权。因本债务是在被告刘雪英与被告彭尔良系夫妻关系存继期间所形成,故被告刘雪英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诚裕公司为被告彭尔良向张莉等12名债权人借款提供了担保,张莉等12名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获得了向被告诚裕公司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清偿债务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诚裕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以年利率24%向原告支持借款利息,但是张莉等12名债权人与被告彭尔良、诚裕公司分别签订的《民间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2%,因此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尔良、刘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汤伟借款1010440元并支付其中1000000元本金的相应利息(利息按月1.2%的利率计算,其中50000元自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100000元自2016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60000元自2016年5月4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150000元自2016年5月3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60000元自2016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100000元自2016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90000元自2016年7月7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200000元自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50000元自2016年8月4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50000元自2016年8月8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40000元自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50000元自2016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二、被告诚裕公司对本判决中第一项被告彭尔良、刘雪英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3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51430元,由被告彭尔良、刘雪英、诚裕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州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宪辉审 判 员  兰 旺人民陪审员  戴维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卢在红书 记 员  沈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