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3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程东梅与王素英、薛广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东梅,王素英,薛广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3000号原告:程东梅,女,汉族,1991年10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晓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素英,女,汉族,1963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系被告薛广坦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蓓蓓,女,汉族,1983年3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薛���坦,男,汉族,1962年7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系被告王素英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蓓蓓,女,汉族,1983年3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原告程东梅与被告王素英、薛广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东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晓燕,被告王素英、薛广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蓓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东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确认原告为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人;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5万元;3.本案诉讼费等原告实现权利所支出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坐落于登封市××路西××(××层半,建筑面积294.76平方米,房产证号:06××47)的《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首款50万元,被告把房产过户给原告。2015年7月28日,被告称要去办理过户,原告又向被告支付25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予办理过户,经多次沟通无果。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素英、薛广坦辩称,被告在《房产买卖协议》约定的一个月内已经将所有办理过户的费用交清,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时,房管局以不动产确权的问题停办过户,在两年内被告多次去房管局办理过户,因为不动产政策没有确定,房管局一直没法办理过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登封市××路西18巷房产证号为06××47的房产以7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协议约定: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支付给二被告50万元房款;协议签订后,如二被告违约,房产归原告,原告将不付余款2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0万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25万元,并与被告一起到登封市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交纳了办理过户的相关费用,原告填写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但由于房管局的原因,该房产至今未予过户。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另查明,涉案房屋现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确认原告为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人。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后,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并在《房产买卖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交纳了办理过户的相关费用,被告已履行了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义务。现原告对该房屋已实际占有使用,但因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尚未过户至原告名下,该房屋尚不具备处分的条件,因此,本院暂时无法确认原告为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已履行了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相关义务,原告也填写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但由于房管局的原因,该房产至今未予过户。因此,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东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程东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雪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宜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