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3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唐根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根明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根明,男,生于1955年7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马关县人,系云南省马关县农民,现住云南省勐腊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5日被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6月21日被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根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根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被告人唐根明在云南省勐腊县居住时,从老挝人手中购买了枪支配件,并将配件组装成枪支藏匿于其家中。2017年4月1日,侦查民警在被告人唐根明位于云南省勐腊县的家中查获该枪支。经鉴定,被告人唐根明非法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在送检条件下具有杀伤力。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根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判处被告人刑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根明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9时许,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民警获得“××镇××村委会×××大山脚唐根明非法持有枪支”的线索,接到线索后,民警于当日10时到被告人唐根明位于云南省勐腊县的家中进行调查,经调查,被告人唐根明承认其持有枪支一支,并带领民警在其家中提取该枪支。经枪支检验,被告人唐根明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在送检条件下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唐根明的供述,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龙某的证言,鉴定聘请书、枪支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提取照片,现场、物证指认笔录及现场、物证(指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根明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正常管理活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根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枪支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家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春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