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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10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旦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旦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10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旦增,男,出生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白朗县,藏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本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1月30日被拉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东大队民警查获未羁押,2017年3月9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旦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次仁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旦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0日1时29分许,被告人旦增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汽车沿本市当热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本市琅赛青年公交站路段时,与停靠在该路段由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汽车发生碰撞。经拉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旦增的血样进行检验后,其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48.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旦增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法庭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相应罚金。本院另查明,2017年1月30日1时许,两车发生碰撞,二人下车后,由张某报案,后于当日2时29分许拉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东大队从本市当热中路将被告人旦增查获。被告人旦增系无证驾驶。2017年5月10日拉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东大队给予被告人旦增罚款人民币19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旦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普布强巴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扣留物品清单、拉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事情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补充勘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验委托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责前听证会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拉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东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返回物品清单、接处警登记表、车辆发还凭证、查获经过、视听资料、现场查获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照片、抽取血液样品照片及饮酒场所指认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旦增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旦增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及各项量刑情节,确定适当刑期。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旦增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旦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1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格桑曲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格桑玉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