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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2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俊与安君、金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安君,金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898号原告:张俊,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七中教师,住山西省朔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锦萍,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安君,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七中教师,现去向不明。被告:金海荣(系安君妻子),女,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第十小学教师,现去向不明。原告张俊与被告安君、金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锦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君、金海荣经朔城区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于2017年5月4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安君、金海荣在开庭时间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君与金海荣系夫妻关系。原告张俊与被告安君系同事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于2013年10月30日提出向原告借款16万元,当日原被告签写了借款协议。口头约定很快偿还。三年过去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果。现在,原告因家中有事,急需用此笔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安君、金海荣未作答辩。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法院询问被告金海荣父亲以及询问被告安君单位办公室主任的调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2民初273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原告张俊与被告安君系同事关系,被告安君因为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6万元,被告安君向原告张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俊人民币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安君2013年10月30日”。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曾按月息1分5给付过两年的利息,原告庭审中请求被告继续给付利息。原告对其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其借期内约定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对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可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2.被告金海荣与被告安君在2016年12月1日前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日被告金海荣向朔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6年12月12日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602民初2739号判决,判决被告金海荣与被告安君离婚。被告安君于2013年向原告张俊借款,虽原被告离婚,但是该笔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被告安君是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被告对该笔债务没有举证,视为完全放弃答辩权利,因此该笔债务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张俊与被告安君之间形成的借款16万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安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与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张俊按约向被告安君出借款项,被告安君经原告张俊催要未能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和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庭审中主张逾期借款利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本院支持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安君与被告金海荣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安君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俊借款。该笔借款为被告安君与被告金海荣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该笔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安君与被告金海荣连带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君、被告金海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张俊借款16万元及逾期借款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7月21日给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君、被告金海荣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朔平人民陪审员鲍晓慧人民陪审员蔚金鑫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张森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