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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3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孟香玲与通辽市骅鑫粮贸有限公司、关永平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香玲,通辽市骅鑫粮贸有限公司,关永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3228号原告:孟香玲,女,1978年9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通辽市骅鑫粮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永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关永平,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孟香玲与被告通辽市骅鑫粮贸有限公司、关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2017年7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香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辽市骅鑫粮贸有限公司、关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香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48800元,利息35712元(148800元×2%×12个月,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2日),合计184512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玉米,并为出具借据1枚。此卖粮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通辽市骅鑫粮贸有限公司、关永平未作答辩。原告孟香玲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据1枚,证明被告通辽市骅鑫粮贸有限公司、关永平欠款的时间、数额、款项的事实。被告通辽市骅鑫粮贸有限公司、关永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孟香玲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玉米,并为出具借据1枚。此卖粮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通辽市骅鑫粮贸有限公司、关永平在原告孟香玲处收购粮食,关永平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关永平是被告通辽市骅鑫粮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并且其收购粮食属于被告通辽市骅鑫粮贸有限公司的正常业务,可以认定其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因其出具的据没有加盖公章,其本人也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孟香玲与被告通辽市骅鑫粮贸有限公司、关永平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通辽市骅鑫粮贸有限公司、关永平应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孟香玲要求被告通辽市骅鑫粮贸有限公司、关永平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约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辽市骅鑫粮贸有限公司、关永平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辽市骅鑫粮贸有限公司、关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孟香玲欠款148800元,支付原告孟香玲利息13392元【148800元×0.75%×12个月(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2日)】,合计162192元;二、驳回原告孟香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5元,由原告孟香玲负担240元,被告通辽市骅鑫粮贸有限公司、关永平负担1755元,保全费1443元,由被告通辽市骅鑫粮贸有限公司、关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银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