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刑更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林开举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开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刑更117号罪犯林开举,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县人,小学文化,务工。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2014年8月18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泉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林开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4049元,其中其个人应赔偿人民币200000元。宣判后,该犯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闽刑终字第39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于2015年1月22日交付福建省泉州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根据罪犯林开举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的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经福建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开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参加各项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获得考核分2785分,获得表扬4次。入账6369元,月均消费227.95元。2016年6月缴交民事赔偿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台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林开举减刑的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林开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刑罚执行机关建议的减刑幅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林开举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刑期2017年7月21日起至2039年7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庆高审判员 沙 晶审判员 林标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清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八条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执行。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