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省绛县安森骨科医院与被上诉人绛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绛县安森骨科医院,绛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绛县安森骨科医院。住所地:绛县。法定代表人:荆安森,院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绛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绛县法定代表人:XX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春,绛县古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西省绛县安森骨科医院(以下简称安森骨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绛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绛县疾控中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绛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6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省绛县安森骨科医院的法定代表人荆安森,被上诉人绛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法定代表人XX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森骨科医院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上诉人名称为山西省绛县安森骨科医院而不是山西安森正骨专科。二、上诉人就摄影平床支付的修理费3万元,环评技术测评服务费120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绛县疾控中心答辩称:签订仪器代保管协议时,上诉人的名称就是山西安森正骨专科,后来变更名称没有告诉被上诉人;代保管协议第四条约定“保管期间甲方对乙方所需的维护及其他费用一律不负责。”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修理费和环评服务费。原审原告绛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管的型号为NSX500R型X射线摄影床一台(包括手续);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2日签订仪器代保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因甲方(原告绛县疾控中心)无条件正常保管X射线摄影平床,为仪器更好正常维护及管理使用,故请乙方(绛县安森正骨专科)代为保管。1、从2010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由甲方交乙方保管及使用。(包括手续)2、在乙方保管甲方仪器期间,甲方可无条件使用,使用材料由甲方自己承担。3、乙方应保证该仪器的正常运转及维护。4、乙方使用期间,一次性交性交甲方使用补偿费共计25000元。保管期间甲方对乙方所需的维护及其他费用一律不负责。5、甲方仪器为乙方服务期间,如果仪器发生故障和损坏,应由乙方负责维修,甲方不承担任何修理费用。6、在使用期满后双方根据有关政策可具体协商,折旧与报废办理有关事宜。保管、使用期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管的型号为NSX500R型X射线摄影床一台(包括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经审理案由应确定为保管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仪器代保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协议约定代保管期满,被告理应返还原告涉案摄影平床。被告主张因摄影平床拉回就不能使用,花支修理费30000元,后期使用因需要环评测评花支12000元。本院认为,结合该协议内容,双方约定明确,被告代保管期间发生的修理费、维护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负责。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省绛县安森骨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绛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型号为:NSX500R型X射线摄影平床一台(包括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3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森骨科医院所称主体问题,系因签订《仪器代保管协议》后,其名称由“山西安森正骨专科”变更为“绛县安森骨科医院”,该变更只是企业名称工商变更,上诉人仍然是《仪器代保管协议》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民事责任,故被上诉人绛县疾控中心所诉主体适格。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仪器代保管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使用期间,一次性交性交甲方使用补偿费共计25000元。保管期间甲方对乙方所需的维护及其他费用一律不负责。第五条约定:甲方仪器为乙方服务期间,如果仪器发生故障和损坏,应由乙方负责维修,甲方不承担任何修理费用。依照上述约定,涉案摄影平床的修理费3万元和环评技术测评服务费12000元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安森骨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山西省绛县安森骨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程丽珍审判员 张晓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