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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国华与刘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华,刘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922号原告:张国华,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为柘城县信质桂园小区。被告:刘松,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张国华与被告刘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分四年还清,每年还款10000元。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刘松未答辩。原告张国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1月27日,证明:被告刘松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刘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27日,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张国华40000元肆万元)(分四年还清一年一万整还),借款人:刘松、2016年1.27”。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松向原告张国华借款4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款凭证予以证明,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约定,每年还款1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国华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峰审 判 员  韩倩倩人民陪审员  梁述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