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2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张松与付学平、胡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付学平,胡利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2民初595号原告:张松,男,198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樟树市。被告:付学平,男,1973年2月7日生,汉族,住樟树市。被告:胡利琴,女,198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樟树市。原告张松(下称原告)与被告付学平、胡利琴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胡利琴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胡利琴的起诉,并记录在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付学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5日,付学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付学平催要借款未果。付学平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借条、邹洋出庭所作证词、邹丽军出庭所作证词、婚姻登记证明。付学平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邹洋出庭所作证词、邹丽军出���所作证词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原告撤回对胡利琴的起诉,婚姻登记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付学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同时付学平收到了原告10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付学平催要借款,付学平未偿还分文,拖欠10万元借款及利息至今。本院认为,付学平拖欠原告1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付学平应当向原告偿还10万元借款。原告虽与付学平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但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该请求有利于付学平,本院予以支持。付学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付学平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张松偿付借款10万元,并自2013年6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付学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祖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