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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刑更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全勇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全勇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894号罪犯张全勇,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滨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06)滨中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全勇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5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7年1月12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1年9月7日、2014年1月20日、2015年10月21日分别减刑一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7年7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张全勇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全勇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张全勇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全勇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全勇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红利审 判 员  胡文伟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