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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6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海英与凌远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英,凌远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6009号原告:黄海英,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被告:凌远全,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兴业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佛山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43号十九座5楼501-512室及3楼东北区域。负责人:王锟。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英,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凌远全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97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阳光保险佛山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且不构成伤残,保险中也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险种,所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公司出具6000元/月的收入证明,也没有银行流水或社保缴纳证明进一步佐证,应不予支持。营养费应认定为1500元比较合理。关于交通费,被告只住院7天,也没有提供门诊发票等复诊证明,应认定100元为宜。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应仅按住院天数即7天计算,对其余53天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维修费970元没有提供发票,不予认可。被告凌远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被告凌远全驾驶粤E×××××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边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凌远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9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医嘱要求原告三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注意休息。2017年4月18日,广东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肺挫伤,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2016年12月14日,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电动二轮车损失部价为77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宁基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车间组长,工作内容主要为搬运硫酸、按比例添加原料,每月收入6000元。另查明,粤E×××××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凌远全,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21960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损失中的第1、2项共计22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佛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中的第3、4、5、6项共计1879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佛山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中的第7项为97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佛山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此,被告阳光保险佛山公司依交强险赔偿总额为2196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在交强险内赔偿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凌远全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黄海英支付赔偿款21960元;二、驳回原告黄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4.63元,原告黄海英已预交,由原告黄海英负担124.6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瑞附表序号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认定理由1营养费1500元3600元认定为1500元比较合理。酌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00元基本没有异议。原告住院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3护理费490元7200元应按住院7天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原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故按原告住院7天计算,每天70元。4误工费18000元180000元没有公司出具6000元/月的收入证明,没有银行流水或社保缴纳证明佐证。按原告每月收入6000元计算,结合出院医嘱、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时间为3个月。5交通费300元500元只住院7天,且没有复诊证明,应认定为100元为宜。酌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3000元原告负次要责任,不构成伤残,没有该险种。原告对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970元970元没有发票,不予认可。按鉴定结论及相关发票认定。合计21960元33970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