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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4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玉与冯和林、勉县顺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冯和林,勉县顺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4058号原告:周玉,女,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香莲,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和林,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被告:勉县顺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法定代表人:胡永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勉阳镇。负责人:张志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海燕,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玉诉被告冯和林、勉县顺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君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实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香莲,被告冯和林以及人寿财险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敬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君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冯和林、顺君运输公司赔偿周玉各项损失共计233150.06元;2.判令人寿财险勉县支公���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周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冯和林、顺君运输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20分,冯和林驾驶车牌号为陕F3×××8号重型货车,在金牛区金芙蓉大道保利城后门处。由于观察不当,与周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玉倒地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二分局出具第5101067201616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和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玉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玉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60天。周玉因伤致残,经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交通事故残疾等级与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两处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7000元。冯和林的驾车行为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周玉受伤致残的实际损害后果,顺君运输公司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冯和林、顺君运输公司应当赔偿周玉各项损失。人寿财险勉县支公司为事故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周玉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周玉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勉县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司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周玉并未划扣,该笔款项仍在医院账户上,我司不再主张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一并扣减;周玉主张的各项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冯和林辩称,冯和林系事故车辆陕F3×××8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冯和林将事故车辆挂靠在顺君运输公司;自费药主张扣除5%;其他意见与人寿财险勉县支公司一致。��告顺君运输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日14日14时20分,冯和林驾驶车牌号为陕F3×××8的重型货车,行驶至金牛区金芙蓉大道保利城后门处时,由于观察不当,与周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玉倒地后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和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周玉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以下简称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1月13日出院,住院天数60天。出院诊断:1.左跟骨病理性骨折;2.左前、后踝骨折;3.左腓骨骨折;4.左足第2跖骨基底部及远端骨折;5.左中间及内侧楔骨折;6.左距骨骨折;7.左足舟骨骨折;8.左足背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全休一月,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周玉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合计76227.07元,该笔费用由周玉垫付。周玉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2017年3月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字【2017】临鉴104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1.周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2.周玉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7000元。鉴定费1530元由周玉垫付。周玉自2015年7月起居住于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蜀龙大道南段×号×栋×单元×楼×号房屋内,并于2015年11月起在成都美居雅洁清洁用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销售:清洁用品、清洁设备、日用百货、劳保用品、塑料制品、纸品、酒店用品、地毯、位于产品、玻璃制品)从事主管工作。周玉与其丈夫何洪军育有两子:长子何云秋(出生于2002年7月23日)、何云豪(出生于2009年5月30日),谢素华系何洪军的母亲。何云秋与何云豪随祖母谢素��租住于位于射洪县太和镇建设村2组杨家巷×号,何云秋就读于射洪县太和镇第一初级中学,何云豪就读于射洪县太和镇第四小学。周敬勋与覃玉梅育有子女两人:周玉与周斌隆,周敬勋与覃玉梅自2015年9月起居住在位于射洪县凉帽山社区置兴名苑×房屋内。冯和林系事故车辆陕F×××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冯和林将该事故车辆挂靠在顺君运输公司。顺君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勉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军区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证、病例材料、医疗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物管公司出具的居住��明、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房屋登记信息,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用人单位工商信息,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射洪县子昂街道办事处建设社区出具的何云豪、何云秋居住证明、就读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驾驶证、运输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管理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冯和林驾驶机动车辆与周玉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周玉受伤,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冯和林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冯和林主张其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并将该车挂靠在顺君运输公司,并向本院提交了管理费收据,顺君���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冯和林的上述主张予以反驳,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因冯和林将事故车辆挂靠于顺君运输公司,事故车辆在本案中的责任应当由冯和林、顺君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对周玉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一、周玉主张的医疗费76227.07元。周玉向法院提交了正规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合计76227.07元,本院对周玉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自费药比例,人寿财险勉县支公司主张扣除25%,冯和林主张扣除5%,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自费药为13720.87元(76227.07元×18%);二、周玉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对周玉后续治疗费的金额进行了评定,人寿财险勉县支公司对该笔金额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但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周玉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三、周玉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人寿财险勉县支公司认可周玉的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本院结合周玉的伤情及医嘱,认定周玉的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四、周玉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40元/天×60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成都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居民收入状况确定,周玉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五、周玉主张的护理费9600元(160元/天×60天)。人寿财险勉县支公司对周玉主张的护理费认可3600元(60元/天��60天)。周玉向本院提交了护理费收据,但未提交护工陪伴证、护工身份信息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实际产生护理费9600元的事实。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标准,认定周玉的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六、周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651元(26205元/年×20年×11%)。人寿财险勉县支公司认为周玉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但对计算年限及系数无异议。本院认为,周玉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实际在城镇居住并工作的事实,故对于周玉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周玉主张的长子何云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240.94元(19277元×4年×11%÷2)、次子何云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662.59元(19277元×11年×11%÷2),父亲周敬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963.76元(19277元×16年×11%÷2)、母亲覃玉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1204.7元(19277元×20年×11%÷2)。周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抚养人何云秋、何云豪、周敬勋、覃玉梅实际居住于城镇,且其计算方法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周玉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54071.99元本院予以支持。该笔金额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111722.99元;七、周玉主张的误工费14040元(3900元/月÷30天×108天)。周玉主张其月收入为3900元,但未提交工资表、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加以印证,本院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015年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1181元)进行计算。本院结合周玉的伤情、医嘱,确认周玉的误工费为10154.22元(41181元/年÷365天×90天);八、周玉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周玉并未就其主张的交通费向法院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系本次交通���故中必然产生的合理正常开支,结合周玉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九、周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人寿财险勉县支公司认可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十、周玉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周玉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发票、收据。结合周玉的伤情、受伤部位,对于周玉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十��、周玉主张的鉴定费1530元。因周玉提交了鉴定费的正规发票,本院对鉴定费1530元予以确认;十二、周玉主张的财产损失1450元。周玉向本院提交的维修收据,并不能证明系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此次交通事故周玉的损失为医疗费76227.07元(包含自费药)、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11722.99元、误工费10154.2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费980元、鉴定费1530元,共计219814.28元。由于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勉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人寿财险勉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周玉部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部分残疾赔偿金,���计12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扣除自费药)、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及剩余残疾赔偿金,合计84563.41元,应由人寿财险勉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人寿财险勉县支公司共计应向周玉支付204563.41元。不属于人寿财险勉县支公司承担的自费药13720.87元、鉴定费1530元,合计15250.87元,应由冯和林、顺君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玉204563.41元;二、冯和林、勉县顺君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周玉15250.87元;三、驳回周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6元,减半收取783元,由冯和林、勉县顺君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明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