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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5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喜彦与刘冬、肖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彦,刘冬,肖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5180号原告:王喜彦,女,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泽阳,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冬,女,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市。被告:肖辉,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市。原告王喜彦与被告刘冬、肖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泽阳,被告肖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00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被告刘冬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并约定被告每月偿还借款本息3600元,分三年还清,共计129600元,被告将其所有的普兰店车爵仕汽车美容店作抵押担保,如被告不按照还款或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收加汽车美容店。被告偿还8个月的借款28800元后,余额100800未按约定支付,且普兰店车爵仕汽车美容店也出售他人。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且将抵押物出售,其行为有重大预期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该笔借款由王希娟作为担保人,现原告放弃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被告肖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刘冬借款,并用汽车美容店作担保,被告肖辉不知情,也不知道有汽车美容店,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借据上也没有被告肖辉的签名,二被告虽在婚姻存续期间,但从2015年起二人因吵架已实际分居,有证人为证,被告肖辉于2016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原告的诉求不符合约定,双方约定借款到2018年还清,现在是2017年6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冬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刘冬的户籍信息、借条、建设银行活期账户历史明细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被告刘冬向其借款、还款及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以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肖辉认可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是刘冬,对二人系夫妻关系亦予以认可,对借条和银行明细不予质证,并提供两名证人拟证明肖辉与刘冬夫妻感情不合。而该两名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故本院对被告肖辉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不存在,且被告刘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刘冬与肖辉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4日,被告刘冬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王喜彦壹拾万元整,按月还款每月刘冬还叁仟陆佰元,打入王喜彦建行卡号里,分三年还清,如有变故不还款刘冬以普兰店车爵仕汽车美容店做抵押,还不上款或不还款,王喜彦有权利收回车店的所有权,以此为证。借款人:刘冬,担保人:王希娟。”被告刘冬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该借款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发生后,被告刘冬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2月25日、3月26日、4月25日、5月26日、6月26日、7月27日、8月26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按照约定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36000元,合计偿还原告8个月的借款本息28800元,从2016年9月起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刘冬存在重大预期违约行为为由,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另查,根据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三年偿还的本息合计数额129600元计算,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应为年利率9.8%。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借条和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存在借款及还款事实,被告刘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刘冬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借款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内,被告肖辉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肖辉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可要求解除合同,提前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扣除已付的借款本金22222元,借款本金余额应为77778元,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超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利息的计算应从被告刘冬未支付款项即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冬、肖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喜彦借款本金7777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9.8%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原告负担529元,被告刘冬、肖辉负担1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辉审判员 林丽娜审判员 卢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曲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