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2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新疆新鑫远璟贸易有限公司与谢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新鑫远璟贸易有限公司,谢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新鑫远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河北东路南一巷*号天合大厦*楼A。法定代表人:别克波拉提,新疆新鑫远璟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女,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新疆新鑫远璟贸易有限公司会计,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元,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渠江,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阳,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新疆新鑫远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与上诉人谢元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上诉人谢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渠江、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鑫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谢元自愿放弃由我公司缴纳社保,拒绝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在职期间给我公司造成损失,故我公司不应补缴其社保、不应支付其二倍工资。谢元针对新鑫公司的上诉辩称,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新鑫公司应当为我缴纳社保;新鑫公司与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谢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新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152.08元;改判新鑫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0330.9元。事实及理由:新鑫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保费,我离职时其应支付我经济补偿金;新鑫公司应支付我2016年2月1日至3月14日期间的工资。新鑫公司针对谢元的上诉辩称,谢元系自动离职,我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谢元自2016年1月11日起就离开公司未提供劳动,不应支付其主张的工资。新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新鑫公司不向谢元支付工资10330.90元;二、请求判决新鑫公司不向谢元补缴社保经办机构核定谢元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承担利息;三、请求判决新鑫公司不向谢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的差额部分77847.88元。谢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新鑫公司向谢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152.08元。新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谢元入职新鑫公司担任销售副总经理。谢元于2016年1月11日起未再给新鑫公司提供工作。在此期间,新鑫公司未与谢元签订劳动合同,新鑫公司也未给谢元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新鑫公司支付谢元工资至2016年1月。谢元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保等与新鑫公司发生劳动争议。2017年2月10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7]第172号仲裁裁决。新鑫公司、谢元均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庭审中,双方对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谢元在新鑫公司工作期间平均工资数额为7077.08元/月,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仲裁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一并作出判决。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案中,新鑫公司、谢元对双方之间于2014年7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由此,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新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担举证责任。庭审中,新鑫公司提出,谢元于2016年1月11日起未再上班,并提供微信截图以此证实。谢元辩解称其于2016年3月14日离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新鑫公司提供的微信截图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可依法认定谢元自2016年1月11日起未再为新鑫公司提供劳动,2016年3月14日起新鑫公司视为谢元自动离职。由此,一审法院认定,新鑫公司、谢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14日。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新鑫公司与谢元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6年3月14起予以解除,新鑫公司依法应当向谢元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庭审中,新鑫公司提出,谢元2016年1月11日起未再提供劳动,不应支付谢元工资10330.90元;新鑫公司自行过错导致无法为谢元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应补缴谢元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谢元自动离职,不应向谢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谢元提出,新鑫公司除按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支付其费用外,还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152.08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谢元自2016年1月11日起未再为新鑫公司实际提供劳动用工,谢元无需支付新鑫公司2016年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工资。新鑫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谢元拖欠工资10330.9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此外,谢元与新鑫公司建立用工关系之日起,新鑫公司存在未依法与谢元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新鑫公司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未对谢元提出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新鑫公司在本案诉讼庭审中再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此,新鑫公司应当按照谢元工资标准(7077.08元/月)向谢元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077.08元/月×11个月=77847.88元。新鑫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谢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7847.8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新鑫公司、谢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新鑫公司存在未给谢元缴纳社保费用的情形。新鑫公司提出未缴社保期间系谢元本人过错导致的辩解意见,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新鑫公司要求不予补缴谢元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社会保险费及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新鑫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谢元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新鑫公司承担。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并不满足最低需补缴整月要求,新鑫公司可不再予以补缴。此外,谢元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以新鑫公司存在欠缴社保费用为由主张与新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谢元在本案诉讼庭审中以此为由要求新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由此,谢元要求新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152.08元的诉讼请求,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新鑫公司应当向谢元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7847.88元(7077.08元/月×11个月);二、新鑫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谢元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新鑫公司承担;三、新鑫公司与谢元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6年3月14起予以解除,新鑫公司依法应向谢元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四、驳回新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谢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关于社保费和二倍工资问题。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新鑫公司应当为谢元补缴社保费;新鑫公司与谢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向谢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新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二为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问题。关于拖欠工资问题,新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微信截图证明谢元于2016年1月11日起未再上班,故一审法院认定谢元自2016年1月11日起未为新鑫公司提供劳动并无不当,谢元要求新鑫公司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谢元申请仲裁时要求与新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当时谢元并未通知新鑫公司因新鑫公司未缴纳其社会保险费、拖欠工资或存在上述条款规定的其他情形,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新鑫公司无需向谢元支付经济补偿金。谢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新鑫远璟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已付)。谢元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向其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晓东审判员 张惠君审判员 韩 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朋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