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91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05
案件名称
申俊威与深圳通和天下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俊威,广东省深圳市通和天下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566号原告:申俊威,男,1988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立,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省深圳市通和天下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组织机构代码:34255352-9。法定代表人:杨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飞,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俊威诉被告深圳通和天下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正常工作时间(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28日)工资人民币3931.0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500元。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入职被告,从事iOS软件开发工程师。二、工资标准:9500元/月。三、离职情况: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称“2015年12月16日公司与您约定签订为期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尚未签订),试用期3个月。现因您提出的办公物质需求,并非必备条件,且您多次提出如不配齐将导致您无法正常展开工作。经公司高层多方面评估,结合多机构提供的i0S开发设备清单,公司认为您不符合我公司iOS软件工程师岗位的用人需求,故提前结束试用期,向您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根据原告提交的iOS设备购买需求表,原告向被告申请购买的设备包括27英寸配备Retina5K显示屏的苹果电脑(用于开发)、转换器及各型号苹果手机各一部共7部(用于真机测试),预期所需经费为47270元。需求表下方注明了购买设备的必要性,该表的其他说明有“基于成本考虑,IPHONE6测试设备可使用我本人的手机。”被告称,原告入职后即要求被告配制上述设备,并称设备不齐无法开展工作,但iOS设备过于昂贵公司无法提供,且被告做了市场调查,得到的结果是测试并不一定要在真机上进行,原告要求配制的设备并不是必须的;原告自行提交的谈话录音也显示,原告曾说过“你配的东西少,那么我少测试,于我来说工作是更轻松一点,但是如果出现任何后果我是不负责的”。以上证明原告缺乏责任感,无法胜任工作岗位。原告则称,经过其向专业人士的咨询,公司每种机型至少应配备一部真机用于测试,因模拟器和真机的表现会有所不同,原告从公司利益角度出发,担心使用模拟器进行测试会导致部分问题不能被测试出来,影响用户体验不佳从而导致用户流失,方提出上述设备需求;且原告提交的录音中显示,原告曾告诉被告,配齐设备的话,原告可以对相应的设备进行测试,如果没有配备相应的设备,原告真没有测试到的话,问题肯定不属于原告,原告未说过不负责任;即使被告未能配备设备,原告仍然尽职尽责的工作,不存在缺乏责任感的行为。仲裁裁决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就原告试用期内不符合岗位需求的事实举证。原告向被告提出设备购买需求,虽然费用高昂,但这本身并不能作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应在于原告提出的需求遭到被告拒绝后原告的工作态度是否符合岗位需求或者符合劳动者的基本职业操守,以及原告的工作能力是否符合岗位需求。在原告提交的谈话录音中,原告说“你配的东西少,那么我少测试,于我来说工作是更轻松一点,但是如果出现任何后果我是不负责任的”。虽然此中表述有失妥当,但原告表达的主要意思应是表明配置真机进行测试的重要性。在无其他证据引证的情况下,被告仅以此主张原告不符合岗位需求缺乏依据。鉴于原告处于试用期,双方属于相互了解、相互选择的阶段,双方因立足点不同对某些实践存在争议导致劳动关系难以维系,被告因此解除劳动关系,尚不构成违法解除,但应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750元(9500元/月×0.5个月)。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试用期制度是在不损害劳动者根本利益的前提下,对用人单位正当利益的一种适当保护,能帮助用人单位适度降低用人风险。录用条件是用人单位试用期解除权行使的核心,什么是录用条件学界中颇有争议,一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说认为,录用条件是用人单位确定所要聘用的劳动者的素质条件,用人单位在招聘过程中所发布的各种信息,如招聘广告、招工条件、笔试面试均可作为录用条件,但绩效考核标准不是录用条件。广义说认为,录用条件应当宽泛的解释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综合要求,应是指劳动者的综合素质条件,既包含劳动者的身体条件、专业技能、文化程度等岗位条件,也包含对企业忠诚、团队精神等。如何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首先录用条件应客观存在,劳动者实际知悉,录用条件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具有可操作性。其次,用人单位得采用合适的程序和流程去考察验证劳动者在试用期劳动和工作的实际状况,对比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如果确实不符合录用条件,也要将考核结果告知劳动者,允许其提出异议,并进行相应调查。最后,如调查结论仍然是不符合录用条件,则依法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出具书面形式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劳动者,并告知其不服的法律救济途径。有不少观点主张对录用条件在试用期内采用广义说,如有学者认为,只有用人单位才能够准确地知道,它需要什么样的劳动者,什么样的劳动者符合它的要求。但劳动合同试用期制度是对用人单位正当利益的一种适当保护,亦不应损害劳动者根本利益,同时应考虑社会和公共利益及价值观。仲裁裁决虽然认为被告主张原告不符合岗位需求缺乏依据。但又认为鉴于原告处于试用期,双方属于相互了解、相互选择的阶段,双方因立足点不同对某些实践存在争议导致劳动关系难以维系,被告因此解除劳动关系,尚不构成违法解除。本院认为,仲裁裁决是对试用期间企业和员工的利益进行折衷平衡,但未从引导社会形成正确的价值观和文化氛围角度进行评判。本案的关键问题为,原告是对被告的工作提出改进建议而被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其是从公司利益角度出发,担心使用模拟器进行测试会导致部分问题不能被测试出来,影响用户体验不佳从而导致用户流失,方提出上述设备需求。iOS设备购买需求表下方注明了购买设备的必要性,该表其他说明并有“基于成本考虑,IPHONE6测试设备可使用我本人的手机”,表明原告是从有利于被告的工作角度出发提出建议,该建议具有技术上的依据,且原告考虑到了被告的成本,愿意将其本人手机用于为被告的工作。若因此被解除劳动合同,且认定为合法解除,则不利于引导企业纳谏如流、提高企业经营水平,不利于引领社会形成群策群力、献言献策的文化氛围和价值观。其次,应引导互联网金融企业形成兼容并蓄的企业文化。被告作为互联网金融企业,既有金融人才,又有互联网人才,既有经营管理人才,也有科技创新型人才,应根据不同人才的不同特点制定不同的管理方式。应充分认识互联网技术人才的特点,合理制定人才管理方略,根据其特点进行管理和培训,如中国古代管子认为人才应“任其所长,不任其所短,故事无不成而功不立”。再次,从引导企业的人才战略角度出发,在本案中,如对试用期录用条件解除持过于宽泛的解释,则对企业引进人才战略也不利,企业可能错过了真正的人才,亦可能错过了很有价值的建议,古今中外不少人才在“试用期”就因提建议未受到重视而明珠另投。当然,原告作为刚参加工作不久的年轻人,亦不应只关注技术,应多学习各方面的知识,培养自己全面发展的能力。综上,被告主张原告不符合岗位需求或录用条件缺乏依据,且根据以上引导社会形成积极正面的价值观和社会氛围角度,应认定被告在试用期内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对原告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金的标准,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500元(9500元/月×0.5个月×2)。四、工资:被告确认尚未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并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故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的工资3931.03元。五、原告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六、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75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的工资3931.03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判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通和天下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俊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9500元;二、被告深圳通和天下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俊威2015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3931.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深圳通和天下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柳 波人民陪审员 汤 春 娥人民陪审员 林 竞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清刚(兼)书 记 员 杜 凤 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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