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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沈前生与丹江口市瑞昕织布厂、王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前生,丹江口市瑞昕织布厂,王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民初976号原告:沈前生,男,生于1959年12月1日,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丹江口市瑞昕织布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迎宾路*号(原丹江口市麻纺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777572999k。投资人:李绍梁,该织布厂负责人。被告:王磊,女,生于1983年9月8日,汉族,个体工商户,(原丹江口市麻纺厂院内)。原告沈前生与被告丹江口市瑞昕织布厂(以下简称瑞昕织布厂)、王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前生、被告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昕织布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前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瑞昕织布厂、王磊支付所欠货款156615.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开始向被告王磊所在的个体家庭企业即被告瑞昕织布厂供应燃煤,被告瑞昕织布厂累计欠原告货款156615.60元,被告王磊系瑞昕织布厂出纳员,且系该厂投资人李绍梁的儿媳,所欠货款均由被告王磊出具欠条,合计金额为156615.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瑞昕织布厂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磊辨称,瑞昕织布厂拖欠原告沈前生的货款156615.60元属实,但在2015年之后,瑞昕织布厂曾经偿还过原告二笔货款共计1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瑞昕织布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王磊系被告瑞昕织布厂的出纳员。原告沈前生于2015年4月开始向被告瑞昕织布厂供应燃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磊经手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煤款139107.60元的欠条一份;于同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煤款17508元的欠条一份,二份欠条合计欠原告煤款156615.60元。被告瑞昕织布厂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煤款10000元,另于2016年10月1日向原告支付煤款5000元,二笔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41615.60元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沈前生给被告瑞昕织布厂供应燃煤,被告瑞昕织布厂应当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起诉请求支付156615.60元货款,但被告瑞昕织布厂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5000元,应当从中予以扣减,原告要求被告瑞昕织布厂支付所欠货款数额应以本院经庭审核实的数额即141615.60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磊系被告瑞昕织布厂出纳员,向原告出具欠煤款的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被告瑞昕织布厂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王磊承担共同偿还所欠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江口市瑞昕织布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前生货款141615.60元。二、驳回原告沈前生对被告王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沈前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2元,减半收取1716元,由原告沈前生负担166元,由被告瑞昕织布厂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如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