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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行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蔡士全与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士全,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903行初484号原告蔡士全,男,1965年8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被告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住所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法定代表人邱志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小兵,该局新都派出所副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冯臣阁,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蔡士全要求确认被告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行政不作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士全、被告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黄东生、委托代理人孙小兵、冯臣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士全诉称:2015年3月15日其因为3月5日被限制人身自由一事拨打110报警。被告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接到报警后,不履行其出警的法定职责,请求确认被告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不出警的行为违法。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3月15日通话记录复印件1份;2、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复印件2份、处方笺、病历内页复印件各1份。被告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辩称:2015年3月15日原告蔡士全报警后,我局接到110警务平台转警,我局新都派出所经核实,其家属已经于2015年3月5日就同一警情进行了报警,且警情已经于当日妥善处置,因此新都派出所告知原告蔡士全到新都派出所说明情况,其表示同意。综上,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职权向110警务平台调取了2015年3月15日原告报警的录音,该录音中原告向110报警反映其2015年3月5日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110警务平台转接新都派出所办公电话,三方对接,新都派出所民警核实相关情况后,让蔡士全去所内反映具体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录音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110警务平台录音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本院调取的110警务平台录音,能够证实原告蔡士全于2015年3月15日报警,新都派出所民警核实相关警情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原告蔡士全拨打110,报警称其于2015年3月5日被村里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110警务平台转接新都派出所办公电话,三方对接,新都派出所民警核实相关情况后,让蔡士全去所内反映具体情况。原告蔡士全认为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尽快处理。”本案中,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新都派出所民警接到110警务平台转接电话,三方通话后,了解到原告蔡士全报警的事由,在2015年3月5日当天,其家属已经多次拨打电话报警,系重复报警,且该警情已经得到妥善解决,并与蔡士全沟通,让蔡士全至所里,进一步反映相关事宜,应当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接处警的法定职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士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士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永刚代理审判员  袁文婷代理审判员  宋 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贾 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