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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2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李耀师与潘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师,潘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2民初797号原告:李耀师,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被告:潘勋,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灼,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耀师与被告潘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耀师、被告潘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耀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勋向原告李耀师支付尚欠挖掘机租金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潘勋承租原告的挖掘机用于工程施工建设。2017年3月8日,经双方核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26,0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7年6月8日付清租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潘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诉请的挖掘机租金26,000元已经付清,原告再以该欠条起诉被告支付2016年4月至6月的挖掘机租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潘勋承认原告李耀师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耀师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潘勋是否尚欠原告挖掘机租金26,000元的争议焦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于2017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尚欠原告挖掘机租金26,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6月8日还清,对该欠条,被告在庭审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而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出具的还款证据,均是在2017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前,故不能认定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已还清了原告的挖掘机租金,因此,被告潘勋辩称已还清挖掘机租金给原告李耀师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耀师挖掘机租金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潘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建军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丽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