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唐文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文强,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在长沙市天心区龙颜一号饭店工作,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县,现住址长沙市天心区。因盗窃,于2006年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11月被劳动教养2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文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唐文强在长沙市望城区、岳麓区、高新区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8月1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唐文强来到长沙市岳麓区当代滨江小区营销中心大厅,将被害人许某放置在大厅内中间吧台柜子里面的包及包内人民币800余元盗走,所得现金被其挥霍。2、2016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文强来到长沙市岳麓区中冶中央公园小区营销中心,将被害人赵某1存放在营销中心二楼大办公室中间办公桌上的一台深色宏碁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将该电脑销赃给东塘附近一流动商贩,得赃款人民币600余元。3、2016年11月2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唐文强来到长沙市望城区叠峰翠邸营销中心,在营销中心人员下班开门之际,进入营销中心二楼办公室内,将被害人邓某放在该办公室内办公桌上的一台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和另一张办公桌上的一张营销中心门禁卡盗走,并利用营销中心门禁卡离开该营销中心。之后唐文强将该电脑销赃给东塘附近一流动商贩,得赃款人民币700余元。经鉴定,被盗戴尔笔记本电脑的价格为人民币7944.2元。4、2016年12月2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唐文强来到长沙市望城区澳海澜庭小区营销中心,将被害人赵某2放置在营销中心一楼吧台内椅子上面的单肩包及包内人民币1600余元盗走,所得现金被其挥霍。5、2016年12月2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唐文强来到长沙市高新区麓谷汽车世界的上海大众4S店,将被害人李某放置在玻璃门内办公室中间桌上皮包内的钱包及包内人民币5000余元盗走,所得现金被其挥霍。被告人唐文强于2016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唐文强归案后,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文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文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据此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并提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唐文强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曾某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李某、赵某1、许某、赵某2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唐文强的供述;5、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7、盗窃案现场视频光盘及讯问视频光盘。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文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唐文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唐文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文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对于被害人许芳、赵航海、邓旭军、赵林香、李丽丽被盗的财物,由被告人唐文唐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