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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4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云与姚益、郁丹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姚益,郁丹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4706号原告:王云,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鹿山街道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渊,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益,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郁丹萍,女,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王云与被告姚益、郁丹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1333.24元,庭审中,调整为13718.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4日晚上19时10分左右,原告接送二被告至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边上的移动公司门口,因乘车问题,二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引发冲突。期间,原告被二被告殴打致伤,造成头部等身体多处受伤。二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6336.0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180元;三、护理费:141.70元/天×16=2267.20元;四、误工费:141.70元/天调整为154.50元/天×30=4635元;五、交通费:300元;合计为13718.24元。综上,由于二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请,望依法判决。被告姚益、郁丹萍辩称,双方发生纠纷是因小女儿的脚碰到原告引起的,原告骂我们是狗,叫我们下车;为此,郁丹萍就责问原告并推了原告一下,双方就在车内用拳头互拷对方,又用拳头拷姚益;我们下车后,原告就追上来把姚益推到在地,姚益站起来用水泥砖拷原告头部两下,并把原告推到在地,原告想站起来时,郁丹萍又用水泥砖拷原告头部两下,见原告头部出血,双方都停手;尔后,民警赶到。此事件双方都有责任,我们愿承担自己的相应责任。原告未住院不需要护理,该费用不应被告承担,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审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7年2月28日门诊收费票据所载的两项常规检查,被告有异议,认为应在事发当天即2月24日检查。本院认证认为,该发票与2月28日门诊记录的相关内容可互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2、被告对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嵊州市公安局剡湖派出所调取的案卷材料中原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其它无异议,本院认为,案卷材料中的询问笔录系当事人的陈述,对其它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19时左右,被告夫妻和两个女儿在浦口莲塘吃好晚饭,叫了一辆原告驾驶的“滴滴”车回剡湖街道官河路293号(老中医院),被告姚益抱十八个月大的小女儿坐在副驾驶室,郁丹萍和大女儿坐在后排;行驶中,被告姚益的小女儿闹起来,就把脚踢到原告,双方就在言语上起冲突,被告要求原告左转弯,原告直行至嵊州大道移动公司边停车,原告的语言又引起了双方的争执,并与被告郁丹萍在车内发生用手拷对方的头部,继尔,发生互殴;后被告下车,原告也下车并冲向被告姚益,将其冲倒在地,被告姚益站起后,就用水泥砖拷原告头部两下,并把原告推到在地,原告想站起来时,郁丹萍又用水泥砖拷原告头部两下,见原告头部出血,双方都停手;尔后,民警赶到。原告经嵊州方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6336.04元。经嵊公司鉴法字(2017)10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头枕部左侧见2.5㎝长瘢痕,头枕部右侧见1.2㎝长瘢痕,余全身体表未见明显损伤;王云的头部损伤其损伤程度已达到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人身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原、被告双方因言语发生冲突时,双方本应冷静对待,不能以损害对方身体的行为来解决,本案原、被告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在争执过程中发生互殴,两被告各用水泥砖致伤原告头部,双方对自己的行为均有过错,两被告的行为致原告头部受伤,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滴滴”车驾驶员,所从事的是服务行业,理应文明规范;在此事件中,原告只要语言和气、谦让就能避免发生冲突,且由于原告的言语酿成纠纷,发生互殴,亦有一定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应结合门诊治疗次数和医生建议休息的时间来确定,故原告诉称的误工费为154.50元/天×30=4635元,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根据原告就医次数,予以酌情考虑,认定交通费支出为150元为宜;对原告诉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不予支持。据此,经审核,原告的损失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有:医疗费6336.04元、误工费4635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1121.04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益、郁丹萍共同赔偿王云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计人民币11121.04元中的75﹪计8340.7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负担80元,两被告负担120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一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吕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