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韩金霞、祁贵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韩金霞,祁贵江,李杰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975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枣强镇人民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华,马屯信用社主任。被告:韩金霞,女,汉族,1978年4月21日出生,枣强县人民东街旧垣南路*号,现住枣强县。被告:祁贵江,男,汉族,1974年2月7日出生,枣强县。被告:李杰,女,汉族,1974年10月3日出生,枣强县。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韩金霞、祁贵江、李杰因金融借款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韩金霞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祁贵江、李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借款人于文治(已故)、被告韩金霞以购买原料为由,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原告与于文治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0日止,月利率10.972917‰。合同当日,原告将借款150000元打入于文治账户。后于文治因故去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韩金霞系于文治之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要求被告韩金霞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44934.1元(截止开庭之日),以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祁贵江、李杰为于文治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二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庭前均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县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就法庭调查的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24日于文治(已故)、韩金霞以购买原料为由,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承诺二年内还清。同日,原告与于文治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月利率10.972917‰,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0日止。同时,原告与被告祁贵江、李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祁贵江、李杰为于文治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另查明,于文治与韩金霞于199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于文治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约向于文治付款,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出借款项未能受偿,致纠纷发生。被告韩金霞与于文治系夫妻,二人因经营生意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韩金霞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祁贵江、李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祁贵江、李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4275.7元(截止至2017年7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祁贵江、李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祁贵江、李杰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金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6元,减半收取2093元,由被告韩金霞、祁贵江、李杰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