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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罗映频与被告邱元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映频,邱元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953号原告:罗映频,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元雨,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原告罗映频与被告邱元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映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被告邱元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映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邱元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20000元,合计72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8月24日算至2017年6月23日,逾期还款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4日,被告邱元雨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罗映频请求借款5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3日,月利率3.5%,原告同意后于当日应被告要求,将上述款项转账付至邢雪萍账户内,该事实已经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现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邱元雨辩称:借款属实。该借款其已出借给他人,该案正在法院执行中,尚未执行到位,所以被告现在愿意偿还欠款,但现在没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被告邱元雨向原告罗映频借款500000元,原告罗映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借款转账汇至被告邱元雨指定的邢雪萍银行账户,被告邱元雨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利率为每月3.5%。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本院(2015)大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邱元雨向原告罗映频借款,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被告邱元雨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3.5%,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2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24日算至2017年6月23日,顺延照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元雨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罗映频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220000元(按年利率24%算至2017年6月23日,顺延照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邱元雨负担(此款原告已支付,被告邱元雨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晓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马喜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