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田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田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刑初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田花,女,195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淳安县。2016年11月4日因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季宏岩,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田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8日因被告人罗田花“生活不能自理、无法出庭”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于同年7月17日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田花及本院通过淳安县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季宏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9月25日早晨,被告人罗田花驾驶无车号牌宗申牌三轮电动车,违规搭载被害人罗某和胡某从淳安县王阜乡驶往威坪方向。5时40分许途经屏黄线1KM+250M处,因驾驶不当导致车辆驶出路外坠入小溪,造成本人受伤,被害人胡某当场死亡,被害人罗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罗田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举了被告人罗田花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罗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罗田花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田花系好意搭乘,归案后如实供述,只是因本人受重伤且家庭困难等原因确实无力对被害方进行赔偿,且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早晨,被告人罗田花驾驶无车号牌宗申牌三轮电动车,违规搭载被害人罗某和胡某从淳安县王阜乡驶往威坪方向。5时40分许途经屏黄线1KM+250M处,因驾驶不当导致车辆驶出路外坠入小溪,造成本人受伤,被害人胡某当场死亡,被害人罗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罗田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及询问视频,证实:事发的前一天其和胡某、罗田花三人一起坐罗田花的车子去捡山核桃,并约定第二天再一起去。事发当天其坐在驾驶坐位的左侧、胡某坐在后斗里,早上6点多,行驶中遇到转弯的地方,因罗田花未及时转弯而摔倒在右边的小溪里,造成胡某当场死亡,其和罗田花受伤的事实。2、被告人罗田花的在卷供述,证实:事发的前一天其和胡某、罗某一同捡过山核桃,并用其的车子带她们二人回家,并约定第二天三人仍坐其的车子再去捡山核桃。事发当天三人于早晨5点左右出发前往横路村,在路上就出了事故,在事故发生后由于其本人受伤就不知道了。后交警告知胡某、罗某已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同时还证实:电动车是自己2、3个月前买的,平时也不经常骑,骑车也是在车买来之后才开始学的。3、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5日早上5点40分许,其走出自家门口时,看到辆载有三个女的红色三轮电动车从韭菜坪开往黄石潭方向,穿红色条子花纹衣服的女的坐在车子的后斗里、另一个穿格子衣服的女的坐在右边、驾驶员在左边,当时三人都没有戴头盔且车速较快,后目睹该车开出路外掉到路右边的小溪里。其跑到出事地点发现穿红色条子花纹衣服的女的在事故当场就死亡了,其便去扶另两位受伤的女子,并喊村民一同来帮忙,在救护车将伤员带走后,其就回家的事实。4、证人占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5日早上6点左右其在杭州接到堂叔的电话,得知其母亲出事故了,当其赶到现场时其母亲已去世,120车子带另两个伤者去救治了。当其得知无人报警时,便报警了,当天交警即对现场进行勘查等事实。5、证人詹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5日早晨其接到父亲的电话,得知其母亲出事故并受伤严重。其到现场时胡某就确定已死亡,其与现场的人一起将罗田花弄上岸并送往威坪卫生院。其母亲是由一私家面包车送往威坪卫生院检查后再送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26日早晨死亡,并于当天火化。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责任认定书等,证实:事发的地点、方位及周边环境定位、事故车辆情况及认定被告人罗田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胡某、罗某无事故责任等事实。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殡仪馆火化证明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实:被害人胡某、罗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并已火化的事实。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审批表、事故车辆领取通知书及返还物品凭证等,证实:事故车辆于2016年9月25日被扣留,后于10月26日由被告人罗田花家属领回的事实。9、被告人罗田花提交的浙江大学医学院住院病人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实:被告人罗田花在事故中造成左髋臼骨折、右尺桡骨骨折、胸椎骨折、肺挫伤、软组织挫伤的事实。10、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罗田花是在受伤后接受公安讯问的情况、身份情况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田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罗田花系好意搭乘,归案后如实供述,只是因本人受重伤且家庭困难等原因确实无力对被害方进行赔偿,但仍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对被告人罗田花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田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早发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占敏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