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2民初8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8126张卫彬与陈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彬,陈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8126号原告:张卫彬,男,195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陈金红,男,1967年6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原告张卫彬与被告陈金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都是在江阴钢材市场做生意的,认识数十载,有时会互相调调货。2015年被告说浙江有个工程需要向我调货,主要是螺纹钢,我将钢材送到工地,凭工地的送货单与被告交换其出具的收条。2016年2月7日被告说年底需要借款5万元,我即通过我儿子张勇的银行卡转账5万元给被告。2016年10月17日,我与被告结账,除了5万元借款,钢材款共计结算大概二十六、七万元,其中包含了被告提出的2分利息大概六、七万元,但被告当时说还有欠款没有收回,生意也有亏损,提出利息就算了,并出具了一张25万元的借条(含借款5万元)。后经催要,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向我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2017年1月27日前先归还5万元,余款在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未按约还款。被告陈金红辩称,对本案借款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被告陈金红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银行交易明细、张勇出具的情况说明书,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综合原告当庭陈述、提供的借条原件、还款计划、转账凭证、情况说明、被告辩称可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被告陈金红结欠其25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还款计划约定2017年1月27日前先还5万元,余款在2017年12月30日还清,然被告并未按约履行第一期还款义务,且诉讼时下落不明,以其行为表示无法履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卫彬借款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3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玲代理审判员 夏 冬人民陪审员 江战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