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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3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3834王爱军与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军,王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3834号原告:王爱军,男,1973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王峰,男,198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王爱军与被告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03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装潢业,其根据需求向原告购买水泥等装潢材料,至2015年8月7日共结欠原告材料款3000元,并写下欠条。被告仅于2017年1月26日以发红包的形式给付了2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一直未付。被告王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峰向原告王爱军购买装潢材料。2015年8月7日,被告王峰向原告王爱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爱军材料款人民币3000(叁仟元整)。今欠人:王峰。2017年1月26日,被告王峰以微信红包的方式向原告王爱军支付200元,余款2800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000元,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支付了200元,余款2800元应予支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爱军货款28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峰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新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文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