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3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景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3848号原告:赵某,女,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主要负责人:刘桂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俊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7388元,路产损失费3000元,施救费15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均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为173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2016年12月12日8时40分,王赛明驾驶×××号轿车在G16高速公路598公里加400米(乌丹至赤峰方向)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和多人受伤,后原告驾驶×××号轿车途经此处时,发现前方发生交通事故正在减速慢行,刘常虎驾驶×××号轿车从原告车辆后面撞向原告车辆,导致原告车辆与王赛明×××号轿车发生二次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报警,并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但翁旗交警大队未对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被告保险公司便以事故责任不明确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被拖至翁旗交警大队,后又拖至赤峰4S店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27388元,施救费1510元,并赔偿路产损失3000元。被告人民公司辩称,1、原告赵某为×××号轿车车主,在被告处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属实,因翁牛特旗交警大队未对涉案事故做出责任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及施救费用不合理,被告同意对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对赵某责任的部分,被告同意赔偿,对其他车辆责任的部分,赵某应向其他车辆及保险公司申请赔偿;2、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2000元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而且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维修费清单、公路路产损失发票、清单、车辆拖车费、施救费等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为173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5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4日,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原告提供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事故车辆为×××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肖艳明,×××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刘常虎,×××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赵某。事故发生现场位于G16高速公路598公里加400米(乌丹至赤峰方向),沥青路面,路面宽为1150厘米,同方向有一条超车道、一条行车道、一条紧急车道,路面有积雪。调查事故得到的事实为2016年12月12日8时50分,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警称,在G16高速公路598公里加400米处(乌丹至赤峰方向),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在接到警情后,事故处理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工作,并对各方当事人及证人进行询问,经询问事故各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陈述不一致,且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无法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建议事故各方当事人就本次事故损害赔偿事宜向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涉案车辆花费27388元,支付施救费1510元,并赔偿路产损失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只能证明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无双方的责任认定,应查清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对原告请求的损失按责任认定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同意只赔偿原告赵某自己责任的部分,对其他车辆责任的部分,应向其他车辆的所有人或其他保险公司主张。针对被告的出的答辩观点,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而且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到现场进行了拍照,被告认可涉案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对于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且被告也未提供涉案事故属于被告责任免除范围的证据,故被告提出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不明,其无法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单据证实其为修理涉案车辆花费27388元,路产损失发票证实原告赔偿路产损失3000元,拖车费发票证实拖车发生费用1510元,被告方对该损失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可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经济损失31898元。原告要求其在被告处所投的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3189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某保险金318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3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俊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玉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