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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黄世红与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红,左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716号原告:黄世红,女,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茂静,重庆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群,重庆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超,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先德,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世红诉被告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茂静、廖群,被告左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先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事实以及理由:2014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现金交付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18万元。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左超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被告实际只收到18万元借款,原告所称现金交付借款2万元实际并未交付。借条约定利���按月利率4%计算过高,应予调整。并且,被告偿还了原告5万元,应予扣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事宜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世红现金20万元正,还款时间2个月之行;此款打到建行x,建行重庆沙坪坝之后;利息月息4%。”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约定账户交付借款本金18万元。被告收到借款本金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银行交易历史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协议,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的争议在于,原告实际出借款项的认定。原告主张在借条形成当天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本金2万元。对此,原告���举示任何证据或者给予合理说明予以证实,且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借条内容存在矛盾:被告在向原告书写借条时,已明确借款转账至指定账户,并未说明有现金交付的行为存在。并且,被告在2014年9月8日出具借条,原告于次日转账交付借款。该事实可以说明,原告出具的借条,不具有证明已经收到借款本金的效力。被告出具借条在先、原告交付借款在后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告出具的借条仅具有合同凭证的效力,不具有交付凭证的效力。在此种情形下,原告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余2万元借款本金交付的事实,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18万元。至于被告辩称偿还5万元款项的意见,因被告无任何证据举示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被告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18万元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从借款出借之次日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左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世红借款本金18万元,并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9月10日起,向原告黄世红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黄世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3元,由被告左超负担2700元,原告黄世红自行负担163元(此款原告黄世红已交纳,限被告左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阳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桂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