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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2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志清与张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清,张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2民初948号原告:李志清,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磴口县巴镇。被告:张建新,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磴口县巴镇。原告李志清与被告张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其中以6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其中以6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其中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2.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对巴彦淖尔市房权证磴口县字第1040315002**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张建新以急需用钱为由,先后于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29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3分,到期后一次性还款付息。同时,张建新提出以其所居住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达成《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需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建新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29日,被告张建新分三次向原告李志清借款共计15万元,分别约定用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为0.03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建新向原告李志清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被告张建新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请求被告张建新偿还借款及利息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月息0.03元的利息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以被告提供的磴口县字第104031500266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因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而原、被告未就该不动产的抵押物权进行登记,因此该抵押权不成立。被告张建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清借款15万元及利息(其中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本金6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本金6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从2015年6月29日起按本金3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晓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邱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