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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金云及原审被告王阳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田金云,王阳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18层。法定代表人:朱国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凡子,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金云,女,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现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清华街**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慧,女,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清华街北区东苑**楼**号,系田金云女儿。原审被告:王阳阳,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屯留县人,现住山西省屯留县郭庄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金云及原审被告王阳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凡子、被上诉人田金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慧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阳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田金云诊断为右锁骨骨折,颅脑外伤,保守治疗,右肩部也未经手术,出院证未提及活动度丧失情况,长治淮海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一肢活动度丧失10%鉴定了10级,明显不合理,故我司上诉,申请重新鉴定。田金云辩称,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二审提出重新鉴定不合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人民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金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3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231.1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病历复印费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500元、鉴定费164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王阳阳驾驶登记所有权人为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晋AD13**号小型轿车沿长治市淮海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工商银行五马支行路口时,遇原告田金云由北向南步行至此,二者发生碰撞,致原告田金云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田金云被送至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颅脑外伤、高血压病”。2016年4月28日,原告田金云出院,住院12天,出院医嘱记载为:“1、注意休息;2、右肩部制动,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田金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4324.22元。2016年5月8日,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阳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金云无责任。经原告田金云申请,本院委托长治淮海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田金云的受损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11月23日,长治淮海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所作出淮海司鉴(2016)司鉴字第149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金云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出现右锁骨骨折、颅脑外伤的症状和体征,已行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的后果,其右锁骨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程度不达伤残等级。”原告由此支付鉴定费用1641元。2016年6月28日,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阳阳、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33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护理费1231.1元、误工费125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病历复印费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40元。另查明:晋AD1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8日16时-2016年12月18日16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因人身、财产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原告田金云与被告王阳阳发生交通事故,经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阳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金云无责任。据此,被告王阳阳应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324.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12天)。(3)残疾赔偿金51656元(十级伤残为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20年×10%=51656元)。(4)护理费1214.2元(参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933元÷365天×12天)。(5)误工费2961元。(6)结合原告住院病例的相关记载以及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本院保障其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164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5796.42元。因被告保险公司系晋AD13**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田金云理赔款65796.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田金云的伤残构不成10级,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在上诉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一审审理时未在法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明先审判员  张建兵审判员  冯振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