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81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景淑凤与徐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淑凤,徐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民初954号原告:景淑凤(又名景树风),女,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徐桂芳,女,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景淑凤与被告徐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桂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徐桂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实2012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景树风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徐桂芳利息2分2012年3月20日”。原告自述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景淑凤偿还借款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两项合计2600元,由被告徐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婷婷人民陪审员 王桂芳人民陪审员 吴 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 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