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4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李年奎与陈小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年奎,陈小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4833号原告:李年奎,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小领,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峰,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年奎与被告陈小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年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被告陈小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年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转让协议;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转让款180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被告将经营中《鹏瑞商店》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包括商店所有商品与物品,总价款为18万元。原告支付全款后,依双方约定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变更、过户此商店相关手续,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不停推托,后原告得知此转让的商店处要政府性拆迁,故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小领辩称:1、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邮寄费。在协商、签订、履行合同期间,我方没有隐瞒和欺诈行为,总价款180000元,其中4400元房租费,其余175600元为商品和物品的价款,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而且已经履行完毕,在协商、签订、履行合同期间我方没有接到任何拆迁的通知,到目前为止,也没有拆迁,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房屋是有拆迁是有明知的,政府拆迁属于不可抗力,不影响生效协议的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5日,被告陈小领将其租赁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路祥和南三巷子150号用于经营的新市区苏州路鹏瑞商店转让给原告李年奎,并于当日其给原告李年奎出具《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今将鹏瑞商店转让给李年奎,以前所有陈小领的欠款及货物由他本人承担。陈小领,2017、4、5号。当日被告陈小领给原告李年奎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年奎转让鹏瑞商店费18万元整(拾捌万元整)。该180000元转让费当中有4月份的房屋租赁费4400元、货物40000元、商店转让费135600元。该商店被被告陈小领转让给原告李年奎后,原告李年奎随后就得知该商店所租赁的房屋要被政府进行征收,故诉至法院。另查:乌高(新)告[2017]4号2017年高新区(新市区)老城区改造提升项目(鲤鱼山路片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告已于2017年3月29日张贴于被告陈小领所在的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路祥和南三巷子150号处。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转让协议、收条、乌高(新)告[2017]4号2017年高新区(新市区)老城区改造提升项目(鲤鱼山路片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告、调查笔录等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陈小领在明知其租赁他人用于经营的商店属于被政府征收的范围,仍将该商店转让给原告李年奎经营,造成原告李年奎经营不能的客观事实,同时对于商店被政府征收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故对于原告李年奎要求解除与被告陈小领的转让协议,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李年奎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有误,由于转让费当中包括房屋租赁费4400元和货物40000元,对此应予以扣除,故在此本院只支持返还商店转让费为135600元。对于被告陈小领提出的在协商、签订、履行合同期间我方没有接到任何拆迁的通知,到目前为止,也没有拆迁,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房屋是有拆迁是有明知的,政府拆迁属于不可抗力,不影响生效协议的法律效力,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李年奎与被告陈小领的转让协议;被告陈小领返还原告李年奎转让款135600元。以上给付款项,被告陈小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年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为180000元,给付标的为135600元,给付标的占诉讼标的的75%,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950元(原告李年奎已预交),由原告李年奎负担案件受理费的25%即487.50元,由被告陈小领负担案件受理费的75%即1462.50元(该款由被告陈小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年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江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贺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