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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4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润情、刘俊英、冯支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润情,刘俊英,冯支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4516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利,男。被告:李润情,男。被告:刘俊英,女。被告:冯支兰,女。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李润情、刘俊英、冯支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改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润情、刘俊英、冯支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李润情、刘俊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月利率按9.3‰计算,从2015年6月1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2.09‰计算),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冯支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润情、刘俊英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9.3‰(逾期月利率12.09‰),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14日,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被告冯支兰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后,被告李润情偿还借款本金5.9万元,并将利息结至2012年12月20日。2015年6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润情、刘俊英未偿还借款,被告冯支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将三被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润情、刘俊英、冯支兰未到庭。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及贷款发放凭证各一份,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三被告未到庭亦未以其他形式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依法予以认证。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润情、刘俊英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9.3‰(逾期月利率12.09‰),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14日,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被告冯支兰、赵正武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后,被告李润情偿还借款本金5.9万元,并将利息结至2014年12月20日。另,因赵正武已死亡,故原告在诉讼中撤回了对其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借款人李润情、刘俊英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二被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则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后,被告李润情偿还本金5.9万元,并将利息结至2014年12月20日,则下余本金应为34.1万元,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2月21日。现本案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本金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冯支兰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限为展期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请求被告冯支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润情、刘俊英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月利率按9.3‰计算,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2.09‰计算),并由被告冯支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被告李润情、刘俊英共同负担,被告冯支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改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毛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