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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2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缙云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缙云县缙通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王伟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缙云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缙通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王伟杰,陈旭华,王伟龙,汪丽芳,胡壮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2民初2993号原告:浙江缙云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仙都路67号。法定代表人:孙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进彦,该公司员工。被告:缙云县缙通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仙都路40号1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胡壮锋,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王伟杰,男,汉族,1972年2月22日出生,现住缙云县。被告:陈旭华,女,汉族,1971年7月26日出生,现住缙云县。被告:王伟龙,男,汉族,1968年12月26日出生,现住缙云县。被告:汪丽芳,女,汉族,1988年12月1日出生,现住缙云县。被告:胡壮锋,男,汉族,1976年9月15日出生,现住缙云县。本院在审理浙江缙云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缙云县缙通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王伟杰、陈旭华、王伟龙、汪丽芳、胡壮锋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原告浙江缙云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浙江缙云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王钊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夏 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