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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43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杜永江与黄山市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江,黄山市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4民初4330号之一原告:杜永江,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嵊州市,经常居住地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勇,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屯溪区湖边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德修,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杜永江与被告黄山市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原告杜永江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杜永江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杜永江撤诉。案件受理费11902元,减半收取5951元,保全费4770元,由原告杜永江负担。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安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