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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02民初5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武威市城投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张生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市城投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张生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5473号原告:武威市城投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二环东路房产大厦八层。法定代表人:王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虎,凉州区司法局长城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奇,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生福,男,住武威市(缺席)。原告武威市城投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生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市城投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奇、赵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生福经合法传唤到庭后未向法庭说明原因和理由自行离开未参加诉讼缺席。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借款利息4600.89元(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2.判令被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按期偿还借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为有效利用农发行易地扶贫搬迁贷款资金,2015年12月26日原告(贷款方)武威市城投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生福签订凉州区易地扶贫搬迁贷款借款协议,由原告(贷款方)武威市城投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45年8月28日止,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应在协议约定的借款日至此后的36个月之内按季还息,每年的3月、6月、9月、12月的1日至10日为还息日。自借款36个月届满之日起,按协议约定的还本付息日按期还本付息,每半年偿还借款本金、每季度偿还借款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本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自2017年以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利息,被告均置若罔闻,对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的季度利息共4600.89元(其中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利息2597.33元;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利息2003.56元)拒不清还。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按时清息还本。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借款利息4600.89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张生福经合法传唤后自行离开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被告张生福与原告武威市城投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凉州区易地扶贫搬迁贷款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贷款方)武威市城投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45年8月28日止;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应在协议约定的借款日至此后的36个月之内按季还息,每年的3月、6月、9月、12月的1日至10日为还息日;自借款36个月届满之日起,按协议约定的还本付息日按期还本付息,每半年偿还借款本金、每季度偿还借款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本息。季度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其借款利息4600.89元未果,遂诉讼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凉州区易地扶贫搬迁贷款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季度利息属于违约行为,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积极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合同没有终止或者解除前,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协议义务,故该请求没有可诉性。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生福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原告武威市城投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4600.89元(2016年12月21日-2017年6月20)。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生福负担(该款由原告武威市城投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待向被告张生福执行后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杨志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国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