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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1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上海必特丽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中科深江电动车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必特丽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中科深江电动车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7民初11520号原告:上海必特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姚丽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海凌,女。被告:上海中科深江电动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孙曦东,负责人。原告上海必特丽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科深江电动车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上海必特丽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必特丽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审判员  钟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