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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袁明霞与邵义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明霞,邵义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1566号原告:袁明霞,女,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俊,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邵义财,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1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三期K3办公楼第30、31层。负责人:夏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辑,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袁明霞诉被告邵义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袁明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俊、邵义财、人寿财险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邵义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985.30元;2、人寿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邵义财、人寿财险湖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16时许,邵义财驾驶鄂G×××××号牌轻型货车,行驶至杨叶大道白沙一组路段时,与袁明霞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袁明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明霞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邵义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鄂G×××××号牌轻型货车所有人为邵义财,该车在人寿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邵义财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人寿财险湖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了7000余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寿财险湖北公司辩称:袁明霞误工费没有提供营业执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每天计算;车损我公司定损15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袁明霞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邵义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鄂G×××××号牌轻型货车所有权人为邵义财。证据三、保险单。拟证明鄂G×××××轻型货车在人寿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证据四、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档案材料。拟证明袁明霞住院15天,医疗费用6224.30元。证据五、法医鉴定。拟证明袁明霞误工损失日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时限90日。证据六、单位证明、职业资格证。拟证明袁明霞误工损失情况。证据七、鉴定费收据。拟证明袁明霞支付鉴定费1000元。证据八、修理费发票。拟证明袁明霞车损1000元。证据九、车票。拟证明袁明霞开支交通费200元。邵义财、人寿财险湖北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邵义财、人寿财险湖北公司对袁明霞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九无异议。对证据六不认可,认为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对证据八不认可,认为应按照定损意见确定为150元。双方当事人认可邵义财支付了4187.77元医疗费,现金149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袁明霞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七、九,邵义财、人寿财险湖北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直接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能综合证实袁明霞事故前从事医疗卫生行业,予以采信。证据八,袁明霞当庭认可按照150元计算车损,不予采信。证据四中有二张医疗费票据,系鄂州市鄂城区杨叶镇卫生所出具,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系性,不予采信;证据四中的其他证据,形式真实,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16时许,邵义财驾驶鄂G×××××号牌轻型货车,行驶至杨叶大道白沙一组路段时,与袁明霞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袁明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明霞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各项医疗费用4439.77元。2017年6月1日,袁明霞经鉴定,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鉴定费用为1000元。交警部门认定邵义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鄂G×××××号牌轻型货车所有人为邵义财,该车在人寿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袁明霞事故前从事医疗卫生行业。邵义财支付了袁明霞医疗费4187.77元、现金14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袁明霞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袁明霞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4439.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0元/天×15天);3、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4、护理费:5372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即32677元÷365天×60天);5、误工费:22939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卫生和社会工作业标准69773元/年计算,即69773元÷365天×120天);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1000元;8、车损:150元;以上损失合计36350.77元。袁明霞的损失首先由人寿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支付6689.77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2851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50元,合计35350.7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付的鉴定费1000元,由邵义财赔付。袁明霞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邵义财、人寿财险湖北公司的答辩意见,部分采纳。邵义财垫付的费用,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35350.7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袁明霞30673元,支付邵义财4677.77元(4187.77元+1490元-1000元)。驳回袁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0元,由邵义财负担(此款袁明霞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其直接向袁明霞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周亚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霍贝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