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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执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新莉申请执行路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新莉,路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7102执58号申请执行人张新莉,女,汉族。被执行人路甲,男,汉族。张新莉申请执行路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民初2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路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3000元(因被执行人路甲在本院立案时向申请执行人张新莉履行了赔偿款5000元,路甲赔偿张新莉金额应为18000元),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路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到期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有关开户银行、国土资源局、房屋管理局、车管所等管理部门,查明被执行人路甲名下有车辆登记,于2017年3月17日在车管部门将被执行人路甲所有的雪佛兰牌车一辆予以查封。经督促,被执行人路甲自动履行了赔偿款18000元,并交纳了本案案件执行费245元。因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了义务,2017年7月19日本院裁定解除了对路甲所有的雪佛兰牌车一辆的查封,2017年7月20日本院已将18000元发还申请执行人张新莉,现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民初27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乔冬青审 判 员  齐 伟代理审判员  吕建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