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4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卫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孙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怡,孙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4666号原告:吴卫怡,女,195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强,男,199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负责人:朱礼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君,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卫怡与被告孙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卫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被告孙强、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君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三个月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卫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94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760元,残疾赔偿金86,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保部分和不属于保险部分由被告孙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10时20分许,被告孙强驾驶牌号为苏J3XX**的小客车行驶至富民路、巨鹿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卫怡负事故主要责任。涉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后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伴关节面塌陷,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现原告尚未行内固定拆除术,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相关赔偿。被告孙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费用中,认为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剩余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费用中,认为医疗费应扣除统筹支付、附加支付以及非医保部分,非事发当天的救护车费用不予认可,无病例对应的医疗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只认可按52,962元基数进行计算;交通费过高;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关于鉴定意见书,认为病理基础不符合肢体XXX伤残,且鉴定时机不正确,并未在原告内固定拆除后才做的鉴定,故对于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三期相关费用,因原告现尚未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故不认可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孙强、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承认原告吴卫怡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吴卫怡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鉴定过程中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对其相关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对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卫怡在本案中主张的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再行主张。关于原告吴卫怡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将依法具体判定,评析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扣除统筹支付、附加支付以及伙食费,本院核定为25,526.9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0元,被告亦认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4,8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一期90日共2,7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8,76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6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一期90日共5,400元;五、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6,53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八、衣物损失费,根据事故的发生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十、律师费,原告主张4,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外的相关款项,除鉴定费、律师费外,由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由被告孙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孙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卫怡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6,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卫怡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医疗费6,21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营养费1,080元;三、被告孙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卫怡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范围外的鉴定费800元、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7元,减半收取计1,323.50元,由被告孙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礼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