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3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天津揭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瑞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揭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瑞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3744号原告:天津揭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天津市环渤海石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东四区10号。法定代表人:韦忠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明,男,天津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孝军,男,天津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瑞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55号甲区612。法定代表人:张金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涛,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天津揭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瑞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揭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明、翁孝军到庭参加诉讼。首次开庭被告天津市瑞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天津市瑞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揭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材款55031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损失,暂计算到起诉之日为897元,合计55928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瑞安建筑装饰工程石材采购及安装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城××楼,合同暂定价款为6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指令及项目需要依约将货物送到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此后,因被告增项需要,双方于2015年7月9日签订《瑞安建筑装饰工程石材采购及安装补充合同》,约定增项为8052元。双方另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瑞安建筑装饰工程石材采购及安装补充合同贰》及价格明细,约定增项为36411元。双方又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瑞安建筑装饰工程石材采购及安装补充合同叁》,约定增项为10568元。工程总计价款为121031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3日、7月13日、7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9800元、26400元、19800元。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截至当日仍欠原告石材款5503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天津市瑞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及供货情况属实。结算单是被告部门经理盖的章,为何没有付款代理人不太清楚,可能是公司运营不好。原告的供货存在退货问题,但原来的部门经理辞职了,相关的单据现在不掌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瑞安建筑装饰工程石材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石材材料,价款总计66000元;合同签订并生效后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9800元;合同签订并生效7日内,原告将附件中地面相关材料全部送到被告现场,经被告初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26400元;全部安装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9800元;被告负责现场工程验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由双方共同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作为结算凭证。2015年7月9日,双方签订《瑞安建筑装饰工程石材采购及安装补充合同》,约定新加货款8052元,与原合同尾款同时支付,即全部安装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8052元。2015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瑞安建筑装饰工程石材采购及安装补充合同贰》,约定新加货款36411元,与原合同尾款同时支付,即全部安装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6411元。2015年9月,被告向原告增加采购石材材料,新增货款10568元。被告自认分别于2015年7月3日、7月13日、7月30日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19800元、26400元、19800元,共计66000元。2017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截止到2017年1月13日,经核实,尚欠天津揭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材款人民币伍万伍仟零叁拾壹元整,本结算单欠款方已核实无误,欠款方同意凭本结算单作为结算款项的依据。”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的供货存在退货,但就退货数量及价款无法进行说明,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石材采购及安装合同和相关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且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对于欠付款项再次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503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自2017年1月13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的供货存在退货,但就退货数量及价款无法进行说明,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瑞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揭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5031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瑞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5503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向原告天津揭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被告天津市瑞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揭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骁骁人民陪审员 石 楠人民陪审员 张继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康 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