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3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宋英德诉周贵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英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1206号原告:宋英德,男,汉族,1975年1月15日出生,农民。被告:周贵生,男,汉族,1961年10月6日出生,农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英德与被告周贵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英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贵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英德诉称:2016年6月1日被告周贵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双方约定2017年5月1日前还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50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贵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无辩解。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张(原件)。欲证明被告周贵生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宋英德借款3,5000.00元,并约定在2017年5月1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周贵生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贵生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宋英德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并为原告宋英德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在2017年5月1日前还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贵生一直未能向原告宋英德给付该款,故原告宋英德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周贵生给付原告宋英德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要求被告周贵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自然人间基于借贷行为所形成的“借款凭证”属于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其为“实践性合同”需要将借款实际交付。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自原告将借款于2016年6月1日交付给被告时,该借款合同(欠条)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周贵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周贵生向原告宋英德借款,并给原告宋英德出具欠条,借贷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贵生未按期向原告宋英德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贵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宋英德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0元,减半收取337.00元,由被告周贵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石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