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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8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8849号原告:吴某,男,195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某,女,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高某,女,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由被告高某提供担保,被告王某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此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某、高某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由被告高某提供担保,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当时被告王某亲笔为原告书写借据一枚,被告王某和高某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摁手印。借款到期后至今二被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向本院提举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王某和担保人即被告高某亲笔签名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借款人王某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高某作为保证人亦应积极履行保证义务。现被告高某的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息,同时要求被告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20000元;二、被告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玲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