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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4执4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沈昙、朱水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昙,朱水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24执4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沈昙,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铅山县。被执行人朱水明,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铅山县。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执行申请人沈昙与被执行人朱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8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2575元,执行费120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申请。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祝正刚审判员  詹润鸿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梦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