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孙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24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2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苏州务工。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男,1980年4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苏州务工。2017年4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孙某在本市虎丘区浒墅关经济开发区金灯街音乐风KTV门前停车场处,在夏某某开车进入停车场时酒后滋事,随意殴打夏某某致其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孙某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孙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孙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孙某在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经济开发区金灯街音乐风KTV门前停车场处,在夏某某开车进入停车场时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滋事首先骂人,后被告人王某某、孙某随意殴打夏某某致其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庭审中对其参与殴打被告人夏某某的事实予以承认,被告人王某某、孙某当庭自愿认罪。另查明:2017年4月7日,被害人夏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的代理人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分别赔偿人民币1.5万元的退赔协议,被害人夏某某出具了对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的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钟某、邹某、夏某军、马某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退赔协议书,谅解书,社区矫正材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孙某均系积极实行犯,均系主犯,从本案起因上看,被告人王某某作用略大于被告人孙某。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的代理人与被害人夏某某达成分别赔偿人民币1.5万元的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及提请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曹文伟审 判 员 许修尧人民陪审员 黄木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傅俊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