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汪永芝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永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10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永芝,女,1969年5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曾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1年2月12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4日被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永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永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4日晚,被害人张某1在苏州市吴江区某镇被告人汪永芝经营的浴室内,因言语冲突殴打被告人汪永芝,后被告人汪永芝持水果刀将被害人张某1左胸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1左胸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汪永芝委托他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汪永芝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和解协议。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汪永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永芝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永芝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永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郑某、张某2、王某、范某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永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汪永芝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永芝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对被告人汪永芝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永芝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永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先期羁押的二日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军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 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