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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5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朱青兰与梅觉根、董明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青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825民初441号
 
 
 
 
 原告
 
 
 朱青兰,女,1967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兴隆镇三山村八角组14号。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霍晨,旌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受旌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朱云海,旌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受旌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
 
 
 梅觉根,男,1964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寒亭镇管桥村梅村组8号。
 
 
 
 
 董明业,男,1969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寒亭镇龙山村新庄董一组19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820元;
 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梅觉根、董明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青兰劳务报酬82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元(全部缓交),由被告梅觉根、董明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慧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海霞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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