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1697谢波与江苏品创新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波,江苏品创新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697号原告:谢波,男,汉族,1980年7月14日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新,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品创新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西区。法定代表人:王爱武。原告谢波诉被告江苏品创新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江苏品创新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武去向不明,本院依法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江苏品创新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品创新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波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了工期、造价等,工程完成后原告谢波将工程报价表等材料送至被告处,经被告审核确定工程款为110000元,并按被告要求开具了发票。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苏品创新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将涟水品创办公室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谢波施工,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日,合同价款为12417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谢波按约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谢波将工程报价表等材料送至被告处,经被告审核确定工程款为110000元,按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给被告110000元的税务发票。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工程施工协议书、发票、报价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江苏品创新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将涟水品创办公室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谢波施工,被告江苏品创新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当将其与原告结算的工程款110000元支付给原告谢波,对原告谢波要求被告江苏品创新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品创新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波工程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苏品创新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江苏品创新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收款账号:62×××32)。审 判 长 殷昌祥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