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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3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陈习全与周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习全,周立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731号原告:陈习全,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被告:周立祥,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告陈习全与被告周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习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习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8000元,并按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被告周立祥称做项目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8000元,由周必强担保,约定月息三分,一个月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还款保证书一份,承诺于当年10月10日将借款118000元全部还清,否则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华容县××××镇状元文化街的房屋或粤B×××××小车作价118000元抵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周立祥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还款承诺书、房产证复印件,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被告周立祥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陈习全借款共计人民币11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便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一份,该还款保证书载明“关于周立祥向陈习全所借现金壹拾壹万捌千元(¥118000元)定于10月10日全部还清,如果没有还清此款,周立祥愿意将本人周立祥在一中的一套商品房作118000元抵给陈习全,或者将本人所有的一台宝马月B25X66作118000元抵给陈习全”。担保人周必强及见证人邓某亦在保证书上签了字。还款期满后,经原告陈习全多次催讨,被告周立祥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习全借款给被告周立祥后,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上明确载明还款日期,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利息,因还款保证书上未载明约定了利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出借人即本案原告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立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习全借款本金人民币118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习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周立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娟人民陪审员 沈 婧人民陪审员 汪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晓燕 来源: